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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山西洪洞]卢昱烨与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24民初463号

原告:卢昱烨,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洪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号337F。

法定代表人:赵林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需钢,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鑫,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华夏大厦)。

法定代表人:尚延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需钢,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鑫,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西城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城关镇居四队西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耀耀,负责人。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水贤,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昱烨与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九州公司)、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西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洪洞西城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昱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青岛九州公司及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需钢、姚志鑫,中行洪洞西城支行的负责人刘耀耀,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水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煜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客户端”中全部交易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向原告返还资金103456元;3、判令被告青岛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判令被告中行洪洞西城支行、平安银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二的工作人员在网上收集股民信息,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进入名为“邮币卡”的QQ交流群(现已被解散),被告二工作人员诱导包括原告在内的群成员购买邮币卡,在被告二工作人员的诱导下,原告在被告二处开户(账号:80835127),开户时被告二既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合同,又没告知原告其中的风险,也没让原告签署开户申请表、开户协议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文件。后来在被告二工作人员的诱导下,原告通过被告二的工作人员开通了平安易宝账户,并通过被告三向账户注入资金。

随后,在被告二工作人员的推荐下,原告购买了财源滚滚片、一轮兔套票、普21华山票等邮币卡票,开始各类邮币卡票涨势较好,但后来开始不断跌停,且原告想卖也无法卖出。原告经过多方咨询,才知自己上当受骗。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原告通过被告三向被告二共转入172350元,转出68894元,转入转出相抵,亏损实际资金103456元。原告本以为所从事的交易均为合法的现货交易行为,且交易真实。但原告经过多方咨询得知,被告二开展的这种名为现货交易实为期货交易,是需要国家行政许可的行为。但被告一、被告二均未获得相关的期货交易许可资质。在交易管理上,由被告二向原告等所有开户客户提供“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客户端”,提供行情分析报价、挂牌交易商品、标准化合约等各类交易信息;组织机构采取会员制,通过会员招揽和维护客户;在资金的进出方面与平安银行等银行签订数据接口和结算方面的协议,由银行提供数据结算服务,协助被告一、被告二统一收取、划拨和分配客户交易资金。该交易具有集中交易、标准化合约、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方式为双向T+0交易、做市商机制,允许在建仓后平仓了结交易而无须实物交割等特征,实为期货交易。而且,该交易行为所涉交易资金并未入市交易。被告二在明知其未经国家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无合法期货交易经营权,仍为个人客户提供实质上的非法期货交易服务,严重违法。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公司,被告一应对其分公司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原告的开户银行,未对原告的资金安全尽到保障义务,为非法交易行为违规提供资金的入口和结算,分享原告的损失,被告四协助被告一、被告二完成资金流转,被告三和被告四均具有严重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四被告拒绝返还资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九州公司及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就邮币卡电子平台分别成立若干合同,应分别确认合同关系,并由此确认合同主体以及管辖问题。其次答辩人提供了一个合法的交易平台供原告自愿作为交易商进入答辩人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答辩人履行的合同义务是提供交易平台供原告根据交易规则自主进行邮币卡交易,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向答辩人缴纳手续费。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相对方并非答辩人。二、答辩人是依法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公司,能够为邮币卡交易活动提供电子投资服务平台,其经营合法合规。三、原告进行的交易行为是现货交易,答辩人提供的是现货交易电子平台,且具备完整的现货交割体系,交易的对象是现货商品。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的交易方式是否违法有明确的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认定,人民法院无权认定。五、该案件虽然是个案,但是牵涉到全国上百家与答辩人同类型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牵涉面广、影响巨大。综上所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作为一个合法合规的交易平台,具有合法资质经营现货交易平台,原告因其自身投资行为导致损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行洪洞西城支行辩称:中行洪洞西城支行为原告开立银行账户,是正常业务范围,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平安银行辩称:一、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的是交易资金的第三方存管服务。被答辩人通过网上申请开通平安易宝账户,答辩人为其提供出金、入金、查询等第三方支付结算服务,答辩人接受被答辩人指令进行资金划转,出入金完全由被答辩人自行操作完成,答辩人不应当对被答辩人本人资金操作造成的投资亏损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且双方协议独立于被答辩人与交易中心的交易合同,被答辩人与交易中心的交易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对交易双方应负义务而向他方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任何方式的连带责任。二、答辩人为交易中心提供的是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服务,交易双方的争议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对交易中心开设资金账户的申请资料已尽到审慎义务。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投资行为是造成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而非答辩人的支付结算行为,答辩人开展的结算业务既符合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也符合法律规定的银行正常业务范围,答辩人并非具体交易合同的相对人,同时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卢昱烨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青岛九州公司、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中行洪洞西城支行、平安银行工商信息查询情况一份,证明(1)、各被告主体资格;(2)、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经营范围及其不具备开设邮币卡交易中心的资格;3、《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综合会员管理办法》、《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交易会员管理办法》、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网站会员查询界面、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网站经纪商动态界面、九州邮币卡会员达122万人的公告、九州邮币卡工作人员欺骗投资者追涨买跌套取投资者资金的录音及书面材料,证明(1)青岛九州公司及市南分公司采取会员制,广泛宣传其交易模式及交易规则,诱导社会大众投资者在该平台上进行非法公开集中交易的事实;(2)九州公司市南分公司涉嫌做市商模式公开集中交易的事实;(3)九州邮币卡工作人员鼓动投资者追涨买跌,不让投资者卖出,导致投资者资金最终被骗取的事实;4、关于平安银行上线的公告、关于更新合作银行的公告、青岛九州邮币卡网站主页界面、青岛九州邮币卡开户银行签约及出入金流程,证明平安银行与青岛九州邮币卡平台进行合作建设交易平台,建设数据接口,使原告在平安银行账户的真实资金转化为平台上的虚拟资金,便于原告进行交易,为交易入金出金、盈亏及手续费在原告和平台之间进行清算划拨的事实;5、中行交易明细、中国平安易宝账户截图、九州邮币卡客户端历史转账明细,证明(1)中行作为原告的开户行,对原告的资金安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原告通过中行洪洞西城支行向平安易宝、继而向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入金19笔,共计转入172350元的事实;6、九州邮币卡运营模式详解文件、九州市南分公司有关标准化合约表、九州邮币卡交易规则讲解文件、清整联办关于商请督促商业银行期限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函,证明(1)涉案交易的标的,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该交易未经期货管理部门及有关政府机构批准的事实;(2)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将多个买单和卖单进行归集,然后进行撮合(交易系统自动匹配成交),是显然的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和电子撮合,属集中交易,(3)被告交易平台违反有关规定,实行T+0交易制度,交易日即买即卖,(4)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规则,允许投资者在申购中签后不必进行实物交割,而是进入交易日进行自由交易即在平台上自由买进后卖出、卖出后买进,(5)投资者在被告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属于匿名交易,(6)被告交易平台实质是在做市场商机制;7、青岛九州邮币卡交易软件下载页面,证明青岛九州公司市南分公司为投资者提供交易软件,其通过该软件非法组织和从事交易;8、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实盘客户端历史转帐流水界面等,证明原告与平安银行、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实盘客户端绑定,交易手续费及盈亏可自动划扣,以及原告亏损103456元的事实;9、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实盘客户端买入卖出操作界面等,证明原告在市南分公司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均无实物交割;10、青岛九州公司、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官网网址备案查询信息,证明原告浏览及截图的网址为上述公司官网的事实;11、判决书,证明相似案件的判例,12、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开展的电子交易平台系非法经营;13、临汾市平阳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浏览及采集的证据均来自被告的交易网站及交易平台。

被告青岛九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青岛东方商品交易中心项目专家评审意见,证明被告是依法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公司,其经营合法合规;2、青岛市市北区服务业发展局关于青岛东方商品交易中心改名为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的函,证明被告更名为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3、青岛市商务局关于同意设立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的函,证明被告经批准可以开展现货交易、贸易及电子商务;4、青岛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告知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依法经营的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交易平台;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变更的信息;6、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经批准、有合法经营资质的现货交易平台;7、规定及青岛市政府的通知等,证明被告是合法合规资质的现货平台。

被告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入市协议》《客户自主承担风险承诺书》及开户证书,证明(1)原告在开户前,被告已向其告知各种交易风险及注意事项,且已签订《入市协议》;(2)原被告间是原告自愿作为交易商进入被告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合同关系,(3)风险提示原告可以进行实物交割;2、原告交易对象明细,证明(1)原告的交易都有交易对象,(2)被告并未参与交易,(3)原告的所有交易手续费共1235.47281元;3、原告的出入金记录,证明原告的交易都是基于原告意愿进行;4、原告交易账户持仓情况,证明原告可随时申请向仓库提货;5、邮币卡藏品上线交易流程,证明原告在交易平台交易的邮币卡是可以实物交割;6、托管藏品保真协议书及藏品所有权属说明,证明被告不参与交易活动;7、邮币卡库存公证书,证明被告能够向平台投资者提供现货交收服务;8、《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证明交易标的物是现货;9、《藏品挂牌公告》,证明买卖双方可以相互自由选择数量,并非标准化合约;10、九州邮币卡现货交收操作流程,证明邮币卡可以进行实物交割;11、部分现货记录及客户成功现货交收的案例,证明邮币卡能够现货交割。

被告中行洪洞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卢昱烨个人客户综合业务申请及交易确认单;2、卢昱烨个人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客户卢昱烨签字确认,以上证据证明客户卢昱烨在中行开户信息及相关约定、个人网银风险提示,中国银行已经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平安银行提供的证据有:1、《平安银行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服务使用协议》,证明原告与交易市场的交易与我方无关;2、《平安银行电子商务交易资金存管服务使用协议》,证明我行为其提供的支付结算服务,双方协议独立于原告与交易市场的交易合同,原告与交易市场的交易争议与我行无关,我行不对交易双方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连带责任,并只对交易指令作形式审查,对授权指令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承担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平安易宝明细和中行交易清单,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邮币卡交易平台总投入金额172350元,转出68894元,差额为103456元;2、被告青岛九州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商务局《关于同意设立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的函》及青岛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告知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依法经营的函》,上述两份文件并未就本案所涉交易模式属于期货或现货交易进行认定,且该两份文件许可经营的范围不包括邮币卡的经营,并注明“需依据法律法规取得许可证经营的另申请资质”,不能证明青岛九州公司的经营已得到相关政府部门许可;3、关于被告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所提交的《客户自主承担风险承诺书》及开户公证书,用于证实可以进行实物交割,但原告卢昱烨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进行了多次交易,均未进行实物交割,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交易系统现货交易,故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中行洪洞支行提供的个人开户及综合业务申请及交易确认单,原告卢昱烨借助中行洪洞支行网上银行进行转账,是在其自主操作下进行的,故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平安银行提交的《平安银行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服务使用协议》及《平安银行电子商务交易资金存管服务使用协议》,上述两份协议证实平安银行为交易提供的平台,但平安银行无义务对每笔交易进行实质性审查,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是青岛九州公司的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2014年4月经工商登记成立的青岛九州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工艺品、集邮用品、文化用品、贵金属(黄金除外)等;为以上商品和石化副产品(不含危险品)贸易活动提供电子平台交易的经纪服务等。2016年12月2日,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邮币卡分公司变更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邮币卡分公司,2017年2月15日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邮币卡分公司变更为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经营邮币卡电子交易平台。交易方式为由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向所有开户客户提供“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客户端”,提供行情分析报价、挂牌交易商品等各类交易信息,当日买卖次数不限等规则。2016年7月份卢昱烨通过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网上宣传,在青岛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客户端注册账号8083512用于交易,卢昱烨按照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要求在被告平安银行处开通了平安易宝账户,又通过被告中行洪洞西城支行网上银行向平安易宝账户注入资金,通过平安易宝账户先后购买了财源滚滚片、一轮兔套票、普21华山票等邮币卡票。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总计投入账户内资金172350元,期间转出68894元,后邮币卡票不断跌停,剩余103456元。双方进行多次交易,但未曾进行过实物交割。现政府相关部门对此类交易进行整顿,交易平台关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卢煜烨在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供的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目的的交易活动。2013年,为整顿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判断是否属于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应当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从目的上看,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允许交易者以对冲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从形式上看,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一般具备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两项主要特征。其中,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是指有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以及做市商机制等。本案中,从涉案交易的具体过程看,卢昱烨在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供的平台上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发生多次交易,既有买入又有卖出,未进行任何实物交割,表明青岛九州公司市南分公司允许交易者以对冲方式了结交易,不必实物交割,符合非法期货交易的目的要件。从交易规则看,除商品价格未确定外,其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交易时间、最小变动单位等要素均已在交易前确定,交易者只需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并接受九州公司的报价即可进行交易,该交易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该规则下的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符合非法期货交易的形式要件。综上,卢昱烨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应当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依照国务院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同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虽然上述条例未载明违反其规定进行交易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但违反上述规定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势必会导致交易市场不受监管,秩序混乱,从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述条例为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经营许可为现货经营,其交易行为未取得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故原告卢昱烨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卢昱烨向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用于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72350元,已转出68894元,差额103456元,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应予以返还。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为青岛九州公司的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青岛九州公司承担。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在其偿还能力范围内,应与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中行洪洞西城支行及平安银行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行洪洞西城支行的网上银行和平安银行的平安易宝均为卢昱烨开通网上银行并转入、转出资金,提供了正常的交易平台,其进行的资金流转是按照卢昱烨的口令完成,是正常行使银行的职能,其对交易无效的后果并无过错,故对卢昱烨要求中行洪洞西城支行及平安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昱烨在被告青岛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客户端注册账号80835127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

二、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卢昱烨资金1034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卢昱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建平

审 判 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贾 润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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